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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4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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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5 b: F, k; o/ E2 b【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 a1 L2 D a" V【颁布日期】:1997-06-12 2 U6 y: d5 {/ E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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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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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A( Y- B! D, `2 D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 `) D' e t7 P7 m5 [- }7 @
现将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 X0 H, i7 g% `3 O9 O) g, ]一、按照《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及《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规定,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及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职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 k' w- W8 u7 \4 A连续工龄一年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 `7 f M/ Q1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 O7 M5 }/ R9 I# M4 o1 _
二、计算离职费时的“标准工资”按企业工资分配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 r9 K" g- X8 {2 K, S* W) f附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7 A) H3 L2 L5 C. R9 r' Q9 a: d(1997年5月7日 劳办发〔1997〕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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