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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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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3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老杨团队,追求完美;客户至上,服务到位!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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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X, R; j! \& B& u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0 C! m# O: v! t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 b5 l: v: F6 @( T. P  K3 U& @" u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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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 Y, y* a% _9 a6 D5 I, k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 n/ o& i" k- m& b3 [3 I& J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9 |% A) p" L4 B9 p0 g. T" [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 I- a) ~: \& H) T$ `6 O3 h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7 V5 w, |- ?, e; X: H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 {) k9 t* j) L& \# k# X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 (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 D, b8 g9 E- P% v+ k/ V' y" F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 ~- f2 K% u0 p* G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 @0 l+ }* y7 P; i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x( g: X% a4 `0 x9 |% Y) g4 c9 Z9 E3 E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 j2 O3 }8 m" v, X. Y- Z" G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 u+ t) c% Q) N% \% A3 X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1 f7 d7 t. M6 [, c2 i1 D4 {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 t  K0 K) F' V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x+ A0 r8 }! T7 {* h  O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w7 _; M( a6 V( d* s7 R4 g  G3 C3 y( f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6 f1 u+ i' Q. h( ^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 H3 |8 q$ A- {: ~1 u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 v( f" e* u' L; Q7 L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大型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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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3 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反正偶们单位没有执行,他们说不找你要赔偿金就不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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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7-23 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 l8 d; D/ F# c! R2003-06-12 18:37:47 
- y6 q5 E" a4 B! y  (劳办发[199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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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劳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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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5 J( ]- J- w% Q9 T2 R  你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粤劳关[1997]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 O7 B0 d% D( z8 I5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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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一次性离职费的支付,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的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4 Y2 D7 ?3 T, y+ u

. H2 l3 ]( V0 ?8 {8 d  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国内其他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均可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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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到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到台湾地区定居的的职工,可以参照《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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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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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7-23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前解除合同应否付违约金

老杨团队 追求完美
  提前解除合同应否付违约金?上述问题涉及对《劳动法》有关条款的理解问题。《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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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 P) [# z1 c) b  从表面上看,《劳动法》第31条似乎规定了劳动者绝对的辞职权,但实际上,理解《劳动法》第31条应结合《劳动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劳动合同期限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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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7-23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违约离职应否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前,随着用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选择权越来越充分。应当说,劳动者的纷纷“跳槽”,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的,但是,这种择业自由应该以尊重和不违反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L% C" O. c4 Y& |9 v( }

. a; [1 V1 H6 `. Q3 ~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F: k) p" P;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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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0 j$ ~4 x% K) Q: N( i1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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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系执行法定义务,加之劳动者经培训后通过劳动已为单位创造了一定价值,因此,培训费用的赔偿应当依据培训费的总额及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服务的时间来合理确定数额。& ]9 E8 @0 @, [+ d, I

7 c& f. |9 e, ^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用人单位既得利益的损失。( ?1 Y, i% ]# o+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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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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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f  r. {0 A  此外,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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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3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教楼主:文件号是什么?谢谢

Originally posted by 莫迭儿 at 2004-7-23 04:48 PM:$ k& W! Z+ G! f0 p" I% s9 s% J+ M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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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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